股东认缴出资或出资不足,债权人应如何维权
【案件事实】
2014年,A公司注册成立,股东为甲、乙、丙。A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甲认缴出资额200万元,占出资比例40%,乙认缴出资额150万元,占出资比例30%,并认缴出资额150万元,丙认缴出资额150万元,占出资比例30%。A公司成立时各股东实际出资金额为:甲出资200万,乙出资150万,丙出资50万。甲、乙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丙出资不足,后来,丙一直没有出资。
2015年,A公司与B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购买货物,总价款200万元,合同签订后B公司按约定发货,但A公司在收货后,支付了100万货款,剩余100万元一直未支付。后来,A公司因经营不善,公司效益不好,无力偿还货款。B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1、A公司及时支付剩余100万元货款;2、股东丙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甲、乙在丙补充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B公司的要求合理合法么?
【争议焦点】
1. 本案是否直接列股东丙与公司为共同被告?
2. 股东丙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
3.股东甲、乙完全履行了出资责任,是否还要承担责任?
【法律规定】
1.《公司法》第九十三条【发起人的出资补缴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2.《公司法规定(三)》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3.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答】
2013年《公司法》修正后,出资制度改为认缴制,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限制,因而我们可能产生了这样的错误:资本本来就可以认而不缴,那么没有法定要求,股东缴纳多少、缴纳的真假意义不大。
实际上,股东的出资义务依然存在,出资数额依然确定,从实缴资本制到认缴资本制并不导致股东出资义务和范围的任何改变,全体股东承担的依然是整个注册资本项下的出资义务,各个股东认缴出资的总和依然完全重合于注册资本的总额,所改变的只是股东认缴出资的时间和期限。
认缴制只是赋予了股东边投资、边补资的自由,赋予了公司资本更大的弹性和动机性,给予了股东投资安排更多的灵活性而已。
对公司认缴制和实缴制有了初步认识之后,我们来一一解答争议焦点。
焦点一:本案是否直接列股东丙与公司为共同被告?
在公司资本制度这一法律框架中,债权人利益应获得优先保护,这是《公司法》的一贯倾向于选择。因为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双方之间是合同关系,属于公司内部关系;而股东与第三人的关系,是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而产生的,属于外部关系。所以,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承担并不以其违反合同义务为基础,只要存在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公司债权人就可以请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因而债权人提起公司债务清偿诉讼时,可以直接把未出资股东与公司一起作为共同被告。这样做不但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也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追求诉讼经济,还有利于避免矛盾裁决的发生。
故,本案中,公司B可以直接列股东丙与公司为共同被告。
焦点二:股东丙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
1. 按照《公司法规定(三)》第13条第2款和第14条第2款规定。这两款都是我国对瑕疵出资股东对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范。
补充责任是补充直接责任人所承担责任之不足。只有在债权人对公司债务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未出资股东才承担相应责任。
2. 在债权人、被告股东与公司三方当事人所构成的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框架中,债权人与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股东与公司之间则属于投资关系,这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债权人应该首先向公司提出赔偿请求,股东出于“候补性”的地位,是“从属性”的地位。
故,本案中,股东丙享有先诉抗辩权,只有B公司胜诉,且经过强制执行A公司财产后扔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B公司才可以请求股东丙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其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焦点三:股东甲、乙完全履行了出资责任,是否还要承担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93条的规定,我们可以这样说,公司设立者之间建立一种相互督促相互约束的出资担保关系,也就是说公司设立者的出资义务是法定的,是不能排除的。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作为共同侵权人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此时,就责任范围而言,共同侵权人承担的仍然是补充责任,主责任人是公司,补充责任人是所有共同侵权人;就责任方式而言,共同侵权人之间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每个共同侵权人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故,本案中,股东甲、乙作为共同侵权人,应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陈晓蕾律师 15081859550)